西藏北恒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中心
2759114013@qq.com
0891-6466383

服务范围  Service Area

西藏唐盛农畜产品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铁小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2-01-25 14:14    
1998年4月1日,时任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唐盛农畜产品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强,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小林,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
再审申请人西藏唐盛农畜产品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小林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24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唐盛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未查清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同时,对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单方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1、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应均属违约,而非再审申请人单方违约,属于双方均违约,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也应当是被申请人违约责任较大,按照“双方违约、过失相抵”的原则,再审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长达29个多月时间一直不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设计、施工等相关前期准备资料,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正是由于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所以才导致后来情况发生变化,被申请人有违合同法最基本的诚信原则。2、二审判决随意创设、认定合同中根本没有的条款。《关于研究那曲物流园区企业选址用地及那曲饭店唐盛公司资产整体无无偿划转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只是对唐盛公司的资产划转事宜进行了研究讨论,但并未最终形成行政决策,再审申请人资产包括划拨土地等全部资产均仍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政府并未划转,在划转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违约不当。3、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矛盾。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任何损失且违约的情况下,不判定被申请人违约,却只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和承担违约责任,滥用公平和诚信原则。其次,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三是原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原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但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合同应无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是“再审申请人提供土地且收取固定的土地租金,即土地固定利益,被申请人提供资金进行的房地产合作”,因此该合同实际上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上述第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铁小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合同书》的性质及合同效力;2. 西藏唐盛农畜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书》的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经查,那曲地区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唐盛公司引进合作资金的批复》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此批复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房屋的使用期限、具体位置、使用面积、年租赁费45万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批复及《合同书》中双方所约定的均为租赁费,而未提到土地转让金,且租赁费与土地转让金是两个不同概念,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书》的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内容不符,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对《合同书》的性质及合同效力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西藏唐盛农畜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申请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于2014年1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交纳房租押金15万元,属于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必要准备,二审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信赖利益,酌情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西藏唐盛农畜产品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唐盛农畜产品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文 静
书 记 员 贡 嘎
  • 姓名*
  • 电话*
  • 邮箱
  • 内容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