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北恒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中心
2759114013@qq.com
0891-6466383

服务范围  Service Area

茅培建与西藏那曲市烟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 2022-01-25 14:20    
犯罪嫌疑人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于2012年8月16日刑事拘留。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培建,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那曲市烟草公司(原西藏那曲地区烟草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1091232XY。
法定代表人:程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茅培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那曲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培建、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培建上诉请求:撤销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定性错误。本案是借贷纠纷,一审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对账情况》中涉及的卷烟部分,是由于当时被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而且时间紧迫,上诉人拆借资金先把卷烟发给被上诉人。《对账情况(应付款-成办业务部分)》中涉及的购买房产、办房产手续等费用,是办理被上诉人的相关事务,以及被上诉人的成都办事处的相关事务同样也是上诉人先行垫支了,形成借贷关系。2.本案一审有程序瑕疵。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延期审理,以及请求调取被上诉人账目和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均未答复。
烟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烟草属于国家专卖专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据此合同关系而享有相应的合同债权权利。《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单方证言,无法证明其客观事实。本案涉及的上述纠纷发生于2002年至2003年之间,上诉人所主张的80万元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时效已过。一审确定的案由,二审上诉人不能随意改变,且其改变对本案也无任何实质意义。
茅培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烟草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烟草公司承担拖延付款的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按月利率5‰计算;3.请求判令烟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3日,烟草公司向茅培建签发了《工作证》,载明“姓名茅培建”“单位那曲地区烟草公司”“编号540459”“签发日期2002年7月3日”。2004年8月7日,茅培建以对账人身份参与了烟草公司与烟草公司成都办事处之间的对账业务,烟草公司、茅培建在《对账情况(应付—成办业务部分)》《对账情况》两份对账单上盖章、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茅培建并未能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查明茅培建与烟草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对茅培建的诉讼请求予以评判,茅培建对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烟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前提下予以评断,现尚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就诉讼时效进行评判,因此对烟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茅培建要求烟草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茅培建要求烟草公司承担拖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茅培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茅培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交通银行现金结款单》三份,证明2003年茅培建向烟草公司账号内存钱的事实。被上诉人烟草公司认为茅培建是公司财务人员,转款并不能证明什么,不存在借贷或买卖关系,且没有载明交款人,并不能证明茅培建就是交款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交款人的姓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烟草公司欠茅培建的钱,双方是借贷关系。烟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来确定,茅培建主张公司支付欠款,烟草公司主张原告举证不能,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案由错误并未影响到一审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时提出延期审理及调取被上诉人账目和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主张,二审庭审中经核实,上诉人该主张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茅培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茅培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  央
审 判 员 索朗白玛
审 判 员 薛 智 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朗  加
书 记 员 格桑拉宗


  • 姓名*
  • 电话*
  • 邮箱
  • 内容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