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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米建均等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2-01-25 14:23    
原告张*与被告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协议离婚。2011年9月2日李*为达到与张*复婚的目的,为表示诚意,给张*写下借款30万元的欠条。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复婚。2012年8月张*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称李*曾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与2010年6月24日写下借款欠条,要求李*偿还借款 30万元。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迪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242656W。
法定代表人:杜延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艺,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建均,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军华,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刚,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被告:雷生会,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建均、何明刚、原审被告雷生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庭审和现场庭审相结合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被上诉人米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军华、被上诉人何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生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米建均、何明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何明刚是否为圣泽公司项目负责人职务身份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圣泽公司副总经理雷生会全权负责处理涉案项目一切事宜,圣泽公司材料员何明刚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一切生活事宜,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了何明刚、雷生会在本案案涉项目中各自明确的身份和职权范围,则不能仅仅以何明刚在建设工程交验单、单位开工报告、单位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负责人处的签字,就主观武断的认为何明刚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赵某并约定了赵某的权限范围。圣泽公司在《中标企业投标书中承诺情况一览表》中,施工现场共6名专业人员,该6名人员中并无何明刚的名字及职权范围。而且法院调取的几份被上诉人签字资料中,何明刚时而在施工单的负责人处签字,时而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时而又载明其为技术验收记录人,同时施工单位验收表上又载明技术负责人为李某,且该表格资料落款处既有负责人落款,也有项目负责人落款,有技术负责人落款,也有验收人落款。对负责人落款的概念,到底是指企业负责人还是指本项目负责人,表格资料的负责人概念也不明确,因此何明刚的身份和职务也混乱和不明确,但实际上何明刚的职务身份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材料员,且上述表格均为主管部门印制好的表格资料,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或企业技术负责人处的落款均是主管部门设计好的表格资料,何明刚在此落款处的签字并非就能直接认定其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否则主管单位的格式化表格资料直接成了圣泽公司的任职文件,因为企业员工职务的任命或授权均应以圣泽公司的任职或授权文件为准。圣泽公司的授权文件明确授权何明刚的职权范围为材料员,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一切生活事宜。一审法院也认定其为材料员,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一切生活事宜,但又仅凭表格化设计的落款处签字认定其为项目负责人,有职务代理权限,有权对外出具欠条,进而要求圣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存在前后矛盾。在负责人落款处签字只是对该验收行为的签字,并不能推定其为单位的负责人,只是代表该单位表明单位仅对质量进行了验收而已,因此,何明刚在上述资料的签字仅仅是代表上圣泽公司对质量验收问题、复工等问题的签字,在对雷生会、何明刚职务身份已有定论的前提下,并不能以此推定其为负责人的职务身份,其对外出具的欠条在圣泽公司不知情、未加盖公章追认的情况下,应系何明刚的个人行为,与圣泽公司无关。2.米建均在起诉书中认为该工程是圣泽公司转包给雷生会,雷生会又转包给何明刚,何明刚雇佣其从事劳务,虽然是米建均个人的主观认为,无论其认知是否正确,但至少能够证明何明刚在米建均的认知中并不是项目负责人,而是转包后的承包人,所以与何明刚发生劳务关系。上述事实证明,不但圣泽公司对何明刚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不认可,甚至米建均对何明刚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也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非常牵强的认定何明刚为项目负责人,进而认定其为职务代理行为,有权对外出具欠条,其责任由圣泽公司承担。职务代理行为也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米建均基于其个人认知为转包人的基础上与之发生劳务交易关系,其作为第三人,与何明刚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属非善意行为,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米建均与何明刚的劳务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发生在该工地,劳务工资是如何计算和构成,是一人工资还是多人工资,因为,一般民工是多处务工。3.何明刚对外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圣泽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也不能仅凭何明刚在表格上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字,就依次类推其有权以职务行为对外雇佣人员、出具结算劳务欠条其他重大行为也为有效。出具结算欠条是企业的重要事项,没有特别授权,其签字行为对圣泽公司而言应属于无效,圣泽公司的对外结算活动均由雷生会负责,而不是由何明刚。从雷生会的授权范围来看也能印证项目负责人为雷生会,结算权属于雷生会这一事实。何明刚此前通过几次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作为转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终审判决中已否定了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从本案米建均的起诉内容看还是在帮助何明刚强调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不排除何明刚和米建均故意通谋,妄图通过第三人的起诉来故意让圣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4.圣泽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在西藏商报登报声明要求该项目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还未结清费用的于2017年7月25日前到公司做所有费用结算,否则其后果自负。2017年7月18日那曲市人社局出具证明,证明该项目至目前无拖欠农民工资,从而能证明圣泽公司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圣泽公司的登报声明米建均的劳务费诉讼时效从2017提7月25日起计算也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该项目已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完,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至此何明刚的材料员职务身份也应当终止,圣泽公司对何明刚并未授予任何对外结算费用权,即何明刚没有结算权。如二审法院不公正审判,再次认定何明刚为职务行为,应由圣泽公司来承担责任,则何明刚可以对外出具更多的劳务、原材料等欠条来让圣泽公司承担责任,其会受到更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何明刚构成职务代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对圣泽公司的起诉,由何明刚向米建均承担支付责任,望二审法院公正审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米建均辩称,1.米建均系何明刚雇佣干活的工人,在案涉工程干活是客观事实,何明刚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米建均此前对何明刚与雷生会、圣泽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何明刚曾告知米建均案涉工程系圣泽公司分包给雷生会,雷生会再分包给何明刚,何明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法院查明过程中才得知何明刚曾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那曲尼玛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材料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米建均认为圣泽公司用加盖公章的行为对何明刚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确认,米建均根据该证据认定何明刚系职务行为,并不违背客观事实,且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原告系善意第三人。圣泽公司上诉称米建均与何明刚恶意串通谋取不当得利,系非善意第三人,但圣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圣泽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恶意串通谋取不当得利”言论承担责任。2.经一审庭审查明,圣泽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庭审中否认与何明刚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但在米建均申请法院调取的那曲尼玛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材料中,本案涉案工程负责人一栏均有何明刚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圣泽公司否认何明刚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一再强调项目经理为赵某、项目负责人为雷生会,但在涉及公司工程材料的材料中均没有上述两人的签字,在如此重要的材料中,公司既然允许不是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这明显不符合常识。圣泽公司对何明刚签字的行为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又不能对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米建均认为圣泽公司对何明刚的身份持默认态度。且在何明刚提供的一、二审两份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了何明刚的身份,也表明其行为代表的公司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米建均认为基于何明刚的身份,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3.圣泽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何明刚的职务行为应予以终止,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得知,米建均是在何明刚实施职务期间被何明刚雇佣至案涉工地干活,且在《那曲县尼玛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第六章明确“公司选派何明刚作为本工程的,负责本工程对外及对内各专业的协调工作。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行使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监督、指挥职能、全权处理项目事务”,可以明确何明刚的职权范围,其雇佣米建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4.圣泽公司称已于2017年7月18日在西藏商报登报声明,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米建均对圣泽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在西藏商报登报行为不予认可,该登报声明系圣泽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能作为其已完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凭证,且米建均作为农民工,对登报声明行为并不具备认知,对登报内容也不知情。米建均对圣泽公司2017年7月18日那曲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明系圣泽公司单方出具,且没有那曲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因此,米建均认为诉讼时效的计算理应按照何明刚出具欠条载明的时间,其诉讼时效并未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圣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明刚辩称,其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因圣泽公司和雷生会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
米建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明刚支付工资63,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31日起向米建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圣泽公司、雷生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圣泽公司中标了那曲县人民政府的尼玛乡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一个标段,2015年4月3日,那曲县人民政府同圣泽公司就那曲县尼玛乡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那曲县尼玛乡,圣泽公司的副总经理雷生会全权负责处理涉案项目的一切事宜,圣泽公司材料员何明刚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一切生活事宜。何明刚以圣泽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并加盖有圣泽公司的公章,在那曲县尼玛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第六章第一条载明“公司选派何明刚作为本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参加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写为何明刚、单位名称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米建均为尼玛乡中心小学扩建工程提供劳务,何明刚于2018年11月4日向米建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米建均尼玛乡小学扩建工程人工工资63,000元”,该款尚未支付。另查明,(2021)藏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圣泽公司材料科员何明刚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一切生活事宜,何明刚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米建均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欠付人工工资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明刚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首先,依据(2021)藏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何明刚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何明刚在出具《欠条》时是否为代表圣泽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院认为,虽然《欠条》中未加盖圣泽公司的公章,但通过该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表明,何明刚在涉案工程的许多资料上以圣泽公司的负责人身份签字,也加盖有圣泽公司的公章,代表圣泽公司认可何明刚为涉案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何明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圣泽公司承担。圣泽公司辩称出具《欠条》属于何明刚的个人行为,但其未针对该说法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辩称未予采纳。对于米建均要求雷生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米建均并未就该主张向该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欠条》中雷生会的姓名也并非雷生会本人所签,故,米建均要求雷生会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未予支持。关于米建均要求三被告承担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31日起支付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米建均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圣泽公司辩称,工程在2016年结束,米建均长达5年的时间未向圣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诉讼时效已过。针对该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何明刚向米建均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米建均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该院对该辩称未予采纳。综上所述,米建均要求何明刚支付工资63,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的利息及要求圣泽公司、雷生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支持由圣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建均支付工资63,000元;二、驳回原告米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圣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米建均、何明刚未提交证据。对圣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为一段视频和4张照片,拟证明该工程对外公示的竣工公示牌显示中项目负责人为雷生会,而不是何明刚。米建均认为根据一审依职权调取的竣工材料中竣工日期为9月30日,而该组证据中竣工日期是9月5日,并显示项目负责人为雷生会,但在一审调取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体现到雷生会的职务,该份证据是圣泽公司对于雷生会的身份后期通过内部行为进行的补证,是单方出具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何明刚表示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内容为案涉项目工程现场,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为证明和声明复印件1张,拟证明圣泽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米建均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所证实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农民工工资的相应支付名单,且该证明为圣泽公司单方所写,虽盖有那曲市人社局的公章,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关于登报声明是圣泽公司单方的声明,米建均未见过该声明,内容也不知情,因此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来免除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何明刚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明和声明内容圣泽公司从未给其打过招呼,且圣泽公司从来就不清楚案涉工程有多少人在做,具体欠了多少钱等事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圣泽公司单方出具,且不足以证明圣泽公司不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圣泽公司对本案所涉劳务工资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何明刚向米建均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自米建均主张权利时(即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圣泽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圣泽公司主张何明刚仅为该公司的材料员,何明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项目负责人处均由何明刚签字,并加盖圣泽公司公章,何明刚在案涉工程中既为圣泽公司的材料科员,同时又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圣泽公司对外从事案涉项目相关工作,因此何明刚向米建均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项目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圣泽公司承担。圣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雷生会为案涉工程唯一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圣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米建均作为提供劳动一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圣泽公司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报酬。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圣泽公司应给付米建均劳务工资6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圣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次仁永西
审判员旦增曲吉
审判员顿珠旺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旦增曲吉
书记员索朗旺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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