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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米建均等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2-01-25 14:23    
原告张*与被告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协议离婚。2011年9月2日李*为达到与张*复婚的目的,为表示诚意,给张*写下借款30万元的欠条。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复婚。2012年8月张*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称李*曾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与2010年6月24日写下借款欠条,要求李*偿还借款 30万元。
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与马哈三、任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济公社区盐都大道桦源大厦综合楼1单元6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兆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三,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西藏那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强,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洪,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上诉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哈三、任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唐川,被上诉人马哈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国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任国洪的身份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加盖有××区新建工程项目专用章,且任国洪代表该项目部签字,此认定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纵观《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全部内容,没有任何一处提及任国洪系兆仓公司项目部的代表,任国洪分明就是合同的乙方。另外,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任国洪就是兆仓公司的代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任国洪在其后的货款结算时向原告马哈三出具《欠条》,系代表兆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延续属于错误的认定。代表分为法定代表以及授权代表,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任国洪的代表身份。根据马哈三一审起诉时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与被告一的表见代理人即被告任国洪进行了结算”,其陈述内容能够证实任国洪并非兆仓公司的代表,因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完全能够推翻代表人的身份。再次,一审判决认定任国洪同马哈三签订《欠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属于错误的认定。职务行为建立在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任国洪属于兆仓公司的员工,故一审判决认定任国洪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2.关于《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责任人问题。合同关系的成立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真实意思的表示需要双方之间进行协商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案涉合同签订的乙方处实际签名为任国洪,尽管加盖有××区新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并不存在马哈三与兆仓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欠条》内容看,欠款人是任国洪并非兆仓公司。因此,无论是签订合同前的意思联络,还是后续合同的实际履行,马哈三均非针对兆仓公司,而是针对任国洪进行,马哈三与任国洪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据此,兆仓公司不应向马哈三承担付款义务,而应由任国洪承担其购买模板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哈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兆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国洪未作答辩。
马哈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兆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7,200.00元;2.判令被告任国洪对257,2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兆仓公司承建了那曲地区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区新建工程,2018年4月1日,被告任国洪代表兆仓公司与原告马哈三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区新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8年10月23日,任国洪向马哈三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马哈三材料款(木方、大黑板、小黄板、跳板)合计人民币657,200.00元(陆拾伍万柒仟贰佰元)送货第四期四区四川省地址扎空路(那曲市兆仓建司)货款票据未收回”,后两被告向原告马哈三支付400,000.00元,剩余257,2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兆仓公司××区新建工程中,任国洪代表兆仓公司同马哈三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兆仓公司承担,任国洪同马哈三签订《欠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故《欠条》的权利义务亦应当由兆仓公司承担,且上述《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兆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款项,故对原告马哈三要求被告兆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兆仓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400,000.00元款项,但原告马哈三予以自认,故对原告马哈三要求被告兆仓公司承担支付25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马哈三要求被告任国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任国洪在同马哈三的合同行为中代表的为兆仓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兆仓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马哈三要求被告任国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兆仓公司辩称由任国洪承担支付责任均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兆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马哈三支付257,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哈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兆仓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组证据,被上诉人马哈三、任国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兆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承诺书》《领条》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任国洪所完成的工程量,兆仓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马哈三认为该组证据是兆仓公司与任国洪的内部承诺及领条,对耗材具体约定不明,无法证明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耗材内容是否归属于《承诺书》《领条》范围,且该内部关系并不能改变和对抗任国洪代表兆仓公司与马哈三签订的外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马哈三对此内部关系并不清楚,任国洪签订合同与结算价款的行为系代表兆仓公司的职务行为,兆仓公司理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载明供货方为马哈三,购货方为四川兆仓建筑公司,并加盖有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马哈三与兆仓公司。马哈三基于该合同,有理由相信任国洪在该合同及案涉《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理兆仓公司具体办理签订合同及欠条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任国洪向马哈三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兆仓公司,该《欠条》载明的欠款应由兆仓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兆仓公司向马哈三支付257,200.00元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兆仓公司认为任国洪不是其公司员工、任国洪在案涉合同及欠条上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任国洪应为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兆仓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00元,由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朗  加
书  记  员   次仁曲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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